《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是我国为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反对西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而制定的一部专门的反外国制裁法,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和保障。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2] ,习近平主席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立法背景 - 一段时间以来,某些西方国家出于政治操弄需要和意识形态偏见,利用涉疆涉港等各种借口对中国进行造谣污蔑和遏制打压,特别是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据其本国法律对中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所谓“制裁”,粗暴干涉中国内政,中国政府对这种霸权主义行径予以严厉谴责,社会各界人士纷纷表达强烈义愤。
  • 为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反对西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2021年以来,中国政府已多次宣布对有关国家的实体和个人实施相应反制措施。“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2021年全国“两会”前后,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外国制裁法,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和保障。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在“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中明确提出,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充实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的法律“工具箱”。

立法进程

  • 202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立法议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反外国制裁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反外国制裁法草案作了修改完善,依法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提出了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
  • 2021年6月7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公布实施

  • 第九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全文如下: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 第五条 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

    1. 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2. 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3. 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4. 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1. 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2. 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3. 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4. 其他必要措施。

  •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 第八条 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 第九条 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 第十条 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 第十一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 第十三条 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